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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仅凭借条打官司是远远不够的
编辑:quanfeng / 发布日期:2016-01-07 / 点击:2498
                                                                       【案例说法】仅凭借条打官司是远远不够的
本文作者:周春艳,15668402395
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读
仅凭借条打官司是否有十足的胜算?怎样叫做超付利息?网上聊天记录也能当“借条”吗?在民间实施借贷的过程中,双方应注意些什么?泉沣律师将以案说法,用真实的案例为大家详解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欢迎阅读。
解读一:仅凭借条打官司是不够的
案例
济南的高某向历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侯某偿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五笔借款总计16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多份收条和借款协议。2015年11月份,法庭审理了此案。开庭时,侯某指出自己确实与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根据签订的借款协议开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高某应当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但事实上高某没有向自己交付任何借款金额,因此借款协议不成立,高某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法庭审理后认为该案中所有的借款均属于大额、巨额借款,高某对应当举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为此法庭限定高某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以案说法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因此该案中只有当高某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能真正成立。而高某对此没有提供任何交付侯某借款的相关凭证,仅凭高某人提供的几份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与侯某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高某将借款实际交付侯某。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

之所以能出现上述情况,均是借贷双方不注意保留证据造成的。凡是打借条的,在还钱时一定要把借条收回,或让对方出具收条。出借方不仅要保留借条,还要注意在交付借款时,让对方出具收条,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
解读二、界定年利率24%-36%的利息部分
案例
2013年3月份,荆先生向王女士借款40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荆先生未能偿还本金,但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后因资金断裂,无力偿还本金并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份,王女士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荆先生向法庭提出支付王女士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凭证,认为其向王女士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24%年利率,作为一笔整体借款,法院应当通案考虑多余支付利息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荆先生已向王女士支付的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系自动履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行为,但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不再予以处理。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荆先生应当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王女士40万本金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以案说法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新民间借贷规定》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属于司法保护区,起诉到法院是受保护的;但是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部分,叫做自然债务区,法律不予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偿还后又想要回的法院也会予以驳回;而对于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即使当事人自愿偿还了,仍然可以就超过36%的部分向法院起诉。
解读三、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
案例
2013年12月份,于某向黄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黄某从本金中将借款利息预先扣除,通过银行向于某转账165万元,并要求于某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由于于某未能如期偿还这笔欠款,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开庭时,黄某仅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165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给于某现金200万元的事实。
  
2015年11月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实际借款为165万元,判决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借款16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黄某借款期间的利息。
以案说法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发生借款时,可以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这样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借人的权益。
解读四、网上聊天记录也可作为民间借贷的证据
案例
杨女士与冯女士是好闺蜜,2013年8月,杨女士向冯女士借款2万元,由于两人关系较好,冯女士很痛快地借给杨女士现金2万元,没有让她打借条。2014年5月份,因冯女士要交保险,而自己手头紧,便在QQ聊天时告诉杨女士,希望她向自己账户中打2万元。冯女士当时承诺,最近要进一笔钱,等钱到后就向杨女士账户内打钱。但冯女士一等又一年过去了,杨女士还是没有还钱,冯女士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女士偿还2万元借款,尽管冯女士没有借条,但在开庭时,杨女士认可双方的QQ聊天记录,但称自己并不欠冯女士的钱,只是双方关系较好,好意帮助黄女士才答应的。

近日,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冯女士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女士人民币2万元。

以案说法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解读五、出借人怕“老赖”,签房屋买卖合同不好使
案例
市民王某向钱某借款40万元,钱某怕王某届时不还钱,要求与王某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把贺某名下的一套两居室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果王某按时还款,再把房子过回去。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王某无力偿还借款,但他到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以案说法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民间借贷中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与债务人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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