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理后认为该案中所有的借款均属于大额、巨额借款,高某对应当举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为此法庭限定高某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荆先生已向王女士支付的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系自动履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行为,但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不再予以处理。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荆先生应当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王女士40万本金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近日,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冯女士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女士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