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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3、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
4,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5、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
6、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7、特殊情况的处理,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5]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5年3月6日
裁判案号:(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
裁判事项:保单现金价值可否执行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复议人虞春燕、黄友录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七份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定该保险为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并据此扣划该保单现金价值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执行法院(2013)温瑞执民字第4403-2号裁定。
二、依据(2013)温瑞执民字第4403-2号裁定扣划的保险现金价值及生存金退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成荣
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
代理审判员 汝明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素
2、该举措曾于2015年9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广为宣传报道。
3、山东高院和浙江高院对于现金价值用采取的执行措施为提取,提取在执行程序中有特定含义,意味着山东高院和浙江高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收入,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2、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执行,有据可依,值得称赞;
裁判案号:(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文东。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成忠。
被执行人:辛桂云。
被执行人:王成民。
被执行人:丁转。
被执行人:冯秀。
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成国。
被执行人:刘玉美。
被执行人:王勇。
被执行人: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赵立学。
被执行人:张玉玲。
被执行人:赵爱芹。
被执行人:高慧。
被执行人: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业强。
被执行人:李翠霞。
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淑俊。
被执行人: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文波。
被执行人:孙红霞。
被执行人: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袁洪涛。
异议人王文东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已不是异议人的财产。二、在异议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提取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
滨州中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异议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8,交款方式为年交,每年缴纳保险费3600元,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润熙,受益人为王文东。
滨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如何确认本案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对象。
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提取被执行人投保的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
关于本案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对象的问题。
一、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不是保险费本身。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概念。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提取被执行人投保的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滨州中院遂以(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文东的异议。
理由:一、王文东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王润熙,保险金系王润熙的个人财产,法院执行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不能作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而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所以王文东所投保险的保险金为王润熙的个人财产,而非王文东的财产。
二、王文东投保的人身保险具有人身性,不应被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对债务人自身债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本案中王文东投保的是人寿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作为财产而用于偿还债务。
三、滨州中院强制申请复议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滨州中院解除未到期的保险合同,强力干预并驳回王文东的异议申请,系执行行为错误。
综上,滨州中院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
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第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综上所述,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王文东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文东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向伟
审 判 员 陈居山
审 判 员 刘书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