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周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书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码3701231971061238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大侯集185号,捕前从事个体运输。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书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书明及辩护人伊丕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赵书明驾驶鲁A76952号重型普通货车,顺彭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平楼村路口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至路面左侧,其车左侧中部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孙迎双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孙迎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书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书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赵书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人赵书明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书明予以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迎武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书明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书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书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