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20日,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造公司),签定了订购4400/300A级牛皮箱板纸机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493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时,博汇公司付10%的预付款488、5万元;合同生效后付30%的货款1483、5万元;合同生效第8—12月付11%的货款542万元;留5%质量保证金246、5万元。交货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从合同生效的第八个月开始交货至第十二个月底交完,并附“制造交货,安装计划表”。违约责任为:供货方每迟交一天罚本次进度货款的千分之一,供货方每迟交三十天,每天罚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付款方每迟付一天罚本次进度款的千分之一,付款方每迟付三十天,每天罚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处理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当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向法院起诉时,有违约方的对方法院管辖。
合同签定后,博汇公司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价款,而上造公司却对合同约定的所有配套设备的交货期限,都相应的作了推迟,最短的延迟交货时间为三十天,最长的迟延交货时间为二百四十天,这样,相应的安装时间都作了推迟,以至于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时间人为的顺延了近二年,严重的影响了博汇公司的安装和生产,为此,博汇公司拒付了合同剩余的5%的质量保证金和部分配件款300、5万元。而上造公司针对博汇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提出了书面的催款通知书,要求博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合同违约金共计800万元。双方因此形成了合同纠纷。
博汇公司对此纠纷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以公司顾问律师和清欠办人员组成的三人小组,并对双方合同的所有细节,以及履行合同中的所有环节进行了梳理。通过分析一致认为 ,博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的地方,可以大胆地行使合同后履行抗辩权,以对方未按期交货,未全面履行合同在先为由,向上造公司主张权利,并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提出违约金的索赔请求,在征得公司决策层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纠纷方式,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造公司支付违约金887万元。
2003年9月1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予以受理。2003年9月25日,上造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如下两点管辖异议,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闸北区,案件应移送该区法院审理。博汇公司为此辩称:双方既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当双方不能解决时,有违约方的对方法院管辖”,那么在该规定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一方违约,就可以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上造所提出的异议。
之后,案件进入了审理程序。双方在庭内庭外进行了多次调解,通过双方的认真沟通和交流,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双方于2004年初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用博汇公司所欠的质量保证金加迟延金及其他损失,折抵上造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金887万元,上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博汇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中博汇公司之所以能胜诉,一是双方签定了公平、对等的设备购销合同,对双方的交货期限和付款时间,以及各自违约的赔偿责任都做了明确而详细的约定,而这种约定只要不违背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而双方必须遵守,这对于处理双方的纠纷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法律意义上讲,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高度自治原则的;二是合同的管辖权约定,使双方均具有了向当地人民法院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提出起诉的权利。博汇公司在这一点上,抓住了先机,在上造公司书面提出追索剩余货款和损失之后的极短时间内,博汇公司就迅速作出了决策,使案件得以立即进入诉讼程序,使博汇公司与对方进行案件调解、和解又征得了优势和主动,并最终促成了案件的和解;三是博汇公司合同管理中的法律意识强。从合同签定到合同履行的所有大的环节,都会有律师的参与,从而避免了法律上的失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本案纠纷得以处理的最明确、最核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2000年5月20日,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造公司),签定了订购4400/300A级牛皮箱板纸机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493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时,博汇公司付10%的预付款488、5万元;合同生效后付30%的货款1483、5万元;合同生效第8—12月付11%的货款542万元;留5%质量保证金246、5万元。交货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从合同生效的第八个月开始交货至第十二个月底交完,并附“制造交货,安装计划表”。违约责任为:供货方每迟交一天罚本次进度货款的千分之一,供货方每迟交三十天,每天罚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付款方每迟付一天罚本次进度款的千分之一,付款方每迟付三十天,每天罚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处理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当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向法院起诉时,有违约方的对方法院管辖。
合同签定后,博汇公司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价款,而上造公司却对合同约定的所有配套设备的交货期限,都相应的作了推迟,最短的延迟交货时间为三十天,最长的迟延交货时间为二百四十天,这样,相应的安装时间都作了推迟,以至于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时间人为的顺延了近二年,严重的影响了博汇公司的安装和生产,为此,博汇公司拒付了合同剩余的5%的质量保证金和部分配件款300、5万元。而上造公司针对博汇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提出了书面的催款通知书,要求博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合同违约金共计800万元。双方因此形成了合同纠纷。
博汇公司对此纠纷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以公司顾问律师和清欠办人员组成的三人小组,并对双方合同的所有细节,以及履行合同中的所有环节进行了梳理。通过分析一致认为 ,博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的地方,可以大胆地行使合同后履行抗辩权,以对方未按期交货,未全面履行合同在先为由,向上造公司主张权利,并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提出违约金的索赔请求,在征得公司决策层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纠纷方式,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造公司支付违约金887万元。
2003年9月1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予以受理。2003年9月25日,上造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如下两点管辖异议,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闸北区,案件应移送该区法院审理。博汇公司为此辩称:双方既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当双方不能解决时,有违约方的对方法院管辖”,那么在该规定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一方违约,就可以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上造所提出的异议。
之后,案件进入了审理程序。双方在庭内庭外进行了多次调解,通过双方的认真沟通和交流,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双方于2004年初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用博汇公司所欠的质量保证金加迟延金及其他损失,折抵上造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金887万元,上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博汇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中博汇公司之所以能胜诉,一是双方签定了公平、对等的设备购销合同,对双方的交货期限和付款时间,以及各自违约的赔偿责任都做了明确而详细的约定,而这种约定只要不违背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而双方必须遵守,这对于处理双方的纠纷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法律意义上讲,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高度自治原则的;二是合同的管辖权约定,使双方均具有了向当地人民法院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提出起诉的权利。博汇公司在这一点上,抓住了先机,在上造公司书面提出追索剩余货款和损失之后的极短时间内,博汇公司就迅速作出了决策,使案件得以立即进入诉讼程序,使博汇公司与对方进行案件调解、和解又征得了优势和主动,并最终促成了案件的和解;三是博汇公司合同管理中的法律意识强。从合同签定到合同履行的所有大的环节,都会有律师的参与,从而避免了法律上的失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本案纠纷得以处理的最明确、最核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 伊丕国律师 山东泉沣律师事所主任,作为博汇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博汇公司参与了本案的全部处理过程,以本文呈现给读者,是为了与公司和企业开展法律方面的互动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