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适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修正前后的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的衔接,原确认案件的处理,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已生效的确认和赔偿案件的申诉或重新审理,部分赔偿案件的提起条件,检察机关对生效决定提出意见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和答记者问见”深度解读”栏目) 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是《解释(一)》的一大特色,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侵权行为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是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同时,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进入求偿程序,《解释(一)》就以往“确赔分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解释(一)》第三条针对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确认案件,规定应当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法律文书。《解释(一)》第四条是针对司法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为了平衡既有利于赔偿请求人求偿、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问题,《解释(一)》第六条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发现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处理。 另外,《解释(一)》还对取消确认前置程序后赔偿请求人如何及时有效请求赔偿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